月综合利率怎么算的?

博主:鑫天下鑫天下 2021-09-29 66
月综合利率怎么算的

2021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2021]第3号公告(以下简称“《3号公告》”),该公告是在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形势下发布的又一重要文件。该文件的发布,在互联网银行的利息上限以及其他相关问题上,又提出了更加明确的法律要求。

2021年3月,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发布关于某互联网银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例的通报。在通报中,共列举了消费者举报该银行涉嫌违规的三方面问题:1.贷前调查不尽职导致违规放款;2.催收管理不到位导致出现暴力催收现象;3.该银行与某互联网平台合作业务推高了消费者综合融资成本导致贷款息费过高。

其中在推高融资成本方面,通报披露内容为:在监管接收的消费投诉和举报事项中,消费者被该互联网平台收取的平台费或服务费与汽车融资金额之比集中在14%至28%之间,有的费率达到30%以上;该银行向消费者发放贷款的年利率区间为7.7%-8.9%,均值为8.49%。消费者承担的费率、利率等融资综合成本大幅高于汽车消费贷款正常息费水平。

通报披露后,在银行业引发广泛的讨论,众多银行等金融机构及银行从业人员对于究竟在银行贷款业务方面应当如何设定利率,才能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保障银行收益率的同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存在困惑和疑问。对此,我们针对包括互联网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标准问题,进行如下法律解析。

1.互联网银行贷款的综合息费水平应当控制在24%以内,可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由于互联网银行的业务特点,其与互联网平台的联合贷款模式下,从权利外观上易被混淆定性为民间借贷,因此关于2021年1月1日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是否在设定利率上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这一规定即成为互联网银行从业人员高度关注的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公告中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在2020年8月《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2020年9月初,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率先对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的金融借款合同作出了适用“4倍LPR”标准的判决,在司法界及银行业界引发广泛讨论。在银行方上诉后,11月,该案有了最终结果。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2020年8月《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虽然互联网银行作为持牌金融机构可以在贷款利率上不受“4倍LPR”的限制,但并非完全没有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明确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因此,“两线三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重要意义,银行设定的综合利率超过24%以上的,对于超过部分可能无法得到有效的支持。

2.银行设定所有贷款产品均应明示贷款年化利率

为进一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号公告》中明确:营销时及签订合同时应当以明显方式展示年化利率,日利率、月利率可以展示但不得比年化利率明显。由此可以看出,互联网银行的相关贷款产品,在营销宣传中,应以年化利率作为核心参考基准,通过展现日利率、月利率等使综合息费水平“貌似”较低的方式也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此前,《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第十四条已经明确:金融机构应当依据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性,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多项重要内容,其中包括金融消费者应当负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包括金额的确定、支付时点和方式等。

因此,银行在设定贷款利率及其他相关费用时,应做到公开、透明,以明显、明确的方式提示借款人相关信息,避免因提示不当或提示不全而引发纠纷。

3.贷款年化利率的内容应当涵盖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

《3号公告》中同时规定: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第一条第二项也规定: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关于“各种费用形式”,可以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51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基于上述不难看出,相关监管机构及法院在认定银行贷款利率时更倾向于“综合利率”,即采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之和认定实际贷款利率。即便有些互联网金融机构曾经通过“切分”的方式,将一部分手续费用归属于平台计收,试图将银行利率和平台收费分别计算以符合监管规定,这样的操作方式在《3号公告》颁行之后将不再适应最新的监管规定,尤其在注重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市场环境下,这种“切分”的方式极易因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而导致投诉甚至处罚。

因此银行在设定各项费用(包括因与第三方贷款平台合作时收取的服务费用或其他相关费用)之时,应当科学计算借款人实际承担的综合利率,避免综合利率约定过高导致超过部分无法得到法院的有效支持,甚至引发消费者投诉或其他监管风险。

4.采取互联网贷款时,银行有义务审慎选择合作机构,并对合作机构的营销行为进行监督

目前,互联网贷款业务成为了各大银行业务收入的重要来源,也催生了众多的贷款中介合作机构的诞生。为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7月12日发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第9号),其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自身或通过合作机构向目标客户推介互联网贷款产品时,应当在醒目位置充分披露贷款主体、贷款条件、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询投诉渠道和违约责任等基本信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强制捆绑销售等方式剥夺消费者意愿表达的权利。第五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与合作机构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面合作协议应当按照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明确约定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收益分配、风险分担、客户权益保护、数据保密、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机构承诺配合商业银行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等内容。商业银行应当自主确定目标客户群、授信额度和贷款定价标准;商业银行不得向合作机构自身及其关联方直接或变相进行融资用于放贷。除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机构以外,商业银行不得将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止付等关键环节操作全权委托合作机构执行。商业银行应当在书面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机构除外。《3号公告》中同时规定:为贷款业务提供广告或展示平台的互联网平台等属于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由此可见,商业银行在选用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时,应当对合作机构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避免因监督不力而引发消费者投诉,并因此承担监管及法律责任。

5.贷款年化利率可采用复利或单利方法计算,但仍需考虑年化综合利率

《3号公告》中明确了贷款年化利率可采用复利或单利计算方法。采用单利计算方法的,应说明是单利。复利计算方法即内部收益率(IRR)法,计算公式为:

月综合利率怎么算的

其中,n为年内还款频率(例如,每月还款一次为12,每3个月还款一次为4,每年还款一次为1),T为还款年数。

因为IRR是一个加权平均值,是一个高值和低值加权后得到的一个中间值,故通常来说,IRR的值会大于贷款利率IL。但需要提示的是,在现有司法实践中,认定司法保护的限度仍然以年化综合利率计算,因此如果采用IRR方式计算利率,银行方面仍需要注意,将IRR折算成年化综合利率后仍尽量控制在24%之内,以保证贷款利率的合规性。

综上,《3号公告》的发布,对规范互联网银行市场利率、保障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且积极的作用,互联网银行作为创新型金融业态,在愈加规范的市场环境中,也将与平台合作方、金融消费者之间形成良性发展、诚信互利、多方共赢的局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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