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转借协议,贷款转借给别人的法律

博主:融汇银融汇银 2021-09-17 348

贷款转借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

该条明确规定在取得银行信贷资金后又高利息转借给他人,从中获取利息差获益,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借款合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双方若发生纠纷,作为借款人一方若要表达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借款的资金来源是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取得是比较容易实现的,这对贷款人不利。最高院如此解释,足以表明其对于用银行贷款转借他人是持有“不支持”的态度,但是否对于银行贷款转借他人完全持“否定”态度或严厉禁止,也不尽然如此。

其关键点在于“信贷资金”的定义和“高利”的界定。

关于“信贷资金”,央行在1994年2月15日曾下发《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其第三条指出:

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上述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一、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二、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三、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站在银行也角度来看,“信贷资金”应当定义为: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和发展的以偿还为条件的供借贷使用的货币资金。其来源主要是:各种形式的存款(财政性存款、企业存款、城乡居民储蓄存款等)以及银行自有资金。信贷资金主要用:于对企业和社会的贷款,以满足社会生产和商品流通的需要。

若以此来看,规定的第14条第一款应当理解为:只要是从银行贷出的款项高利转借给了他人,在满足其他条件情况下,均属于无效的借贷合同。

但是,司法审判毕竟有别于银行业,银行业界定“信贷资金”必然有着自身的用意及目的,或者说带有自身行业的局限性,没有必然的普适性,是否能够将央行下发的“信贷资金”的解释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或标杆?

从《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作出部门及适用范围来看,其效力位阶应当属于部门规章,而对于部门规章,司法审判赋予的态度是参照适用。

因此,规定虽然是最高院对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进一步解释,但对于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仍需要进一步的解释才能被广泛运用。

2019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有作出阐述:

《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项规制的范围。

结合上述最高院的判决,最高院法官对于“信贷资金”的解释已经非常明确,“信贷资金”指的是“信用贷款”,非信用贷款的转借不应被扩大至无效合同的范围,即存在担保的贷款不属于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排除合同无效的其他条件情形下,借贷双方合同是有效的。

但是,将银行贷款用于民间借贷的行为的确也是属于违规、违约的情形,其本身加重了银行及借贷双方借贷合同违约的风险,甚者会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是一种不可取的行为。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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