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银行卡取款「盗窃银行卡没使用构成什么罪」

博主:旺宝旺宝 2021-09-26 131
盗窃银行卡取款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初,熊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开通手机短信服务,并以200元钱卖给王某使用后,熊某收到手机信息提示该卡内转入人民币12万元。熊某遂立即将该银行卡挂失并重新补办新卡,取出现金5万元拿回家私藏,将剩余7万元转入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帐户予以挥霍。王某多次电话催要,熊某拒不退还。经查,涉案12万元系被骗资金。

[分歧意见]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四种不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熊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熊某取走自己银行卡上的钱,应属民事不当得利行为,熊某负有返还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熊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熊某明知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借、出售,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主观上可以认定其明知他人可能将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当其发现自己银行卡上转入别人的12万元时,应该能判断出此款属犯罪所得。故其将卡上的钱转移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熊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熊某发现自已的银行卡上多了12万元钱,且明知此钱非自已所有,此时熊某便负有管理职责,其却利用自己管理银行卡的便利,将此款取走并挥霍转移拒不归还,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熊某构成侵占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熊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熊某明知自己银行卡上的钱非自己所有,其却利用自己掌管此银行卡的便利条件,将此款秘密取走,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熊某构成盗窃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即熊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分析如下:

认为熊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简单的割裂了熊某的整个行为,仅仅提取了熊某从自己银行卡上取钱的一个片断来评价,从而得出熊某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的片面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那么我们分析熊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明知”是构成本罪的基本要素。具体到本案中,仅以熊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售后,发现卡上多了12万元,就认定熊某主观上明知涉案款是犯罪所得,显然有主观臆断的成份。既然熊某主观上明知不好认定,那么再认定熊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就失去了先决条件。

而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有观点认为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本案熊某取走“自己”银行卡上的钱,不属于盗窃他人财物。因此熊某应构成侵占罪的观点有点牵强。笔者认为,涉案12万元,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暂时存在于熊某自己的银行卡上,不能就此认为属于熊某自己的财物,且熊某本人也清楚的知道此款非自己所有,涉案款项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因此熊某的行为失去了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熊某明知自己的银行卡已经出售给王某使用的情况下,熊某已经失去了对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的使用权。当熊某发现该卡转入12万元时,熊某明确的知道这钱不是自己的,但却利其用自己掌握该卡的便利条件挂失,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取走涉案钱款,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进行挥霍和隐匿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比如租客将自已的房屋出租后,却利用自已掌管该房屋钥匙的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在房屋内存放财物后,趁承租人不在家,用自已的钥匙打开房屋,拿走承租人存放在该房屋内的财物,这样的行为定盗窃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此案检察院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后,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熊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作者:牛亚军

编辑:王晨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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