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流水对银行卡「刷银行卡流水犯法吗」

博主:九鼎金控九鼎金控 2021-09-25 52

关于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一审的辩护律师。该案经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侦办,现已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并报请贵院批准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王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应当不予逮捕,恳请检察机关对王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王某某是应朋友要求办理银行卡,仅仅是朋友之间帮忙,并不知道银行卡被用作违法犯罪活动。

本案中,王某某是应朋友要求,帮朋友办理两张银行卡,他主观上不知道他帮朋友办理的两张银行卡是用作何种用途的,其朋友告诉他只是用来走账、刷流水,并不违法。其当时并不知道银行卡是会被用作违法犯罪,所以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帮助他人违法犯罪的故意。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只有符合该条7种情形的才可以认定为行为人明知,而本案中王某某显然不符合以上7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2020年8月底,其朋友告诉他银行卡被冻结,又告诉他过半年就自动解除冻结就没事了,他也没放在心上。即使说从这时开始意识到银行卡有异常行为,那么也是在银行卡被交给朋友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才发现的,并非交银行卡给朋友之前就发现异常或者知道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所以王某某本人一开始并不明知银行卡是被用作他人的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

最后,王某某虽然确实提供银行卡给其朋友,但是其朋友并没有给他任何好处,其本人在案件中没有任何获利,这一点也能印证他办理银行卡交给朋友只是帮朋友忙而已,并非将银行卡卖给朋友使用。

二、本案中王某某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的行为,属于应当不予逮捕的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于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王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提供了被用作违法犯罪的银行卡的行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没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故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到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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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属于暴力犯罪,不予逮捕不会发生社会危险。

申请人认为王某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为人比较老实,此前表现一贯良好,是遵纪守法的公民,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同时由于本案不属于暴力性犯罪,故对王某某不予逮捕,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四、如果王某某不被逮捕而有继续侦查必要的,其家属可以作为保证人,或者自愿筹集保证金,交付到办案机关,为王某某提供保证人或者财产担保,保证其配合有关机关的一切活动。

保证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除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外,不离开办案机关指定的居住地点;保证随传唤随到案,配合并支持办案机关刑事侦查的一切活动;保证不进行任何干扰司法活动的行为,包括不实施任何形式的串供、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的行为,不干扰证人作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办案机关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贵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一切刑事诉讼行为,直至本案刑事诉讼活动结束。

由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无法看到案卷材料,并不全面了解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于会见王某某时的陈述。如果王某某的陈述属实,那么王某某因本身不明知,而不应当逮捕。

鉴于此,恳请办案机关从客观实际出发,依法对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

某某 律 师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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