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是贷款吗「保理融资是否属于贷款」

博主:博大鸿远博大鸿远 2021-09-22 155

随着商业保理公司在国内的不断发展和增多,与保理有关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而且《民法典》也将保理这一事实形态纳入专章规定,势必刺激这一行业越来越快的继续向前发展。但是在实践当中,卖方和买方提供虚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向保理商骗取保理融资。亦或是保理商对于应收账款造假心知肚明、睁一眼闭一眼,采取放任的态度对待。或者对于应收账款的真实与否疏于审查。造成了一旦“卖方”不履行保理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法院认定保理商与“卖方”之间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而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为此,中国银监会于2013年7月31日发出《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以下称“35号文”),要求保理银行审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2014年4月10日,中国银监会又发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5号令,以下称“《暂行办法》”),再次明确要求保理银行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针对“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做了以下界定:“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亦有相同表述“规范和促进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拓宽金融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支持和保障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对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进行了衔接性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对于虚构应收账款要看保理人是否“明知”,如果保理人不明知债务人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保理人。如果保理人明知应当按照“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处理。《民法典》认可了之前最高法院的观点,也就是说,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荣联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1、2014年4月3日,原告荣联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乙方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融资用途为日常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融资款项挪作他用。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审查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的保理融资;保理融资期限为6个月。融资利率以融资发放日确定的固定利率按1.2%/月计息,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

2、保理融资到期日,甲方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的,乙方接到甲方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的书面通知后3日内,应按照甲方通知要求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若发生乙方应回购而未回购的事宜,甲方有权行使追索权。乙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做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甲方有权宣布已办理的保理业务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回购应收账款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由甲方向购货方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项,甲方可直接将通知书递交购货方而无须乙方同意。

3、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包括:1、购货方全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应收账款合同编号2013-11-010,应收账款合同金额19860000元,应收账款合同余额6183305.25元,保理融资金额4000000元,贷款利率月息1.2%,利息计收方式按月收取,应收账款催收方式由乙方催收;2、购货方全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应收账款合同编号HTXA-201311,应收账款合同金额20775000元,应收账款合同余额3847520.50元,保理融资金额3000000元,贷款利率月息1.2%,利息计收方式按月收取,应收账款催收方式由乙方催收,融资合计7000000元。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盖章确认。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天津润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编号BZ20140403002的《保证合同》,保证人赵恺、李俊琦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承诺为确保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BL20140403002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人承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4、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7000000元。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偿还利息50400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利息81200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利息2800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利息84000元;2014年7月21日偿还利息86800元;2014年8月20日偿还利息84000元;2014年9月22日偿还利息92400元;2014年12月19日偿还利息89600元;2015年1月20日偿还逾期利息81200元。后原告(甲方)与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账目确认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保理协议》,因乙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账目核实确认一致,截至2016年10月15日止,乙方在上述保理协议项下尚欠甲方本金7000000元,利息1775200元,违约金186800元,共计8962000元。

5、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作为基础合同债务人亦否认基础合同的存在,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不具有特定性,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

6、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名为保理,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原告已经向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按时发放融资款7000000元,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融资利率为1.2%/月,如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融资利息及逾期利息分别以实际借款数额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和1.8%的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润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诺佰商贸有限公司、赵恺、李俊琦应当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典型案例,也是应收账款被认定为虚构之后转化为借贷案件的典型案例。基础债权不真实,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定和审理。

【一审观点判决节选】

本院认为,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其中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及违约责任。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从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角度分析,双方仅简要列明了购货方全称、应收账款合同编号、应收账款合同金额、应收账款合同余额等内容,并没有明确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而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作为基础合同债务人亦否认基础合同的存在,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不具有特定性,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同时,分析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向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融资,融资期限为6个月,融资利率为1.2%/月,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上依照固定的融资期限而不是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结合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的特征及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名为保理,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原告已经向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按时发放融资款7000000元,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因合同中约定融资利率为1.2%/月,如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融资利息及逾期利息分别以实际借款数额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和1.8%的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复利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账目确认书》,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5日止,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诉争的合同项下尚欠原告本金7000000元,利息1775200元,违约金186800元,该金额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润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诺佰商贸有限公司、赵恺、李俊琦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润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理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赵恺、李俊琦签订的《保理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天津诺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赵恺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均载明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润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诺佰商贸有限公司、赵恺、李俊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被告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润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诺佰商贸有限公司、赵恺、李俊琦应当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一审法院判决实务总结

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虚构,双方之间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应当以其实际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判定。

保理是贷款吗

案例评析

2012年6月27日商务部发布商资函[2012]419号《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将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作为开展商业保理的试点正式拉开商业保理作为一种准金融形式铺开,虽然其主营业务是基于应收账款融资。但是商业保理公司没有一个正式的金融机构身份。

企业间资金拆借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被认为是无效行为,主要涉及的规定一是最高院1996年出台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该解释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二是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贷款通则》中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近年来,随着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越来越多,严格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的观点也在逐渐松动。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座谈会上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中基本放开了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但是不能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临时性资金周转行为。

《民法典》不再区分“贷款人”究竟是金融机构亦或是企业及自然人,但是商业保理公司在叙做保理的业务的时候还是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中“职业放贷人”认定条件“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当然,商业保理公司如果对应收账款不真实并不明知,也就没有前述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风险。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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