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别人信用卡取款(别人会冒用我信息办信用卡吗)

博主:龙永龙永 2021-10-14 50

在现实生活中,偶尔会出现有的群众在银行ATM机办理完银行业务后忘记取卡的情况,而卡被不法分子掌握后将卡内的存款转走或者取走从而导致财产受损。此类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刑法规定犯罪标准的依法应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在2019年6月15日16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始兴县某农商银行ATM机排队取款时,发现排在其前面操作业务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没有取走,并且该银行卡处于已输入密码状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通过继续操作该卡一次性取走了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内的5000元人民币,取款后退出该银行卡再重新插入柜员机内,随后离开现场。2019年6月18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始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现金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官说法】

犯罪嫌疑人发现他人的银行卡遗留在ATM机上未及时取走,且已经输入了密码,对于ATM机而言,行为人插卡、输入密码、输入取款金额、取款、转账及退卡等一系列举动都“认为”是银行卡开户时默认的特定身份持卡人(卡主)所为,银行信以为是信用卡的卡主而“自觉自愿”实施的支付行为,所以即使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并未输入密码,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持卡人而冒充持卡人而进行取款操作,这种“借机取款”情形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定性为信用卡诈骗才能准确全面评价其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对此类情形,最高检和最高法已明确该类案件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因此,张某某冒用他人银行卡取款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和《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还主动退还了被害人的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根据其认罪、悔罪和退赃、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同时,鉴于犯罪金额刚刚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且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具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可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由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依法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建议由公安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对于诸如此类的犯罪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符合认罪认罚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以及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惩罚犯罪、教育警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合法利益的司法原则,兼顾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

【法条速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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