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逾期被判刑(信用卡逾期六万多久会被起诉)

博主:富汇达富汇达 2021-10-13 95
戴律师释法解读:了解2018年12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至关重要

2018年关于颁布《法释〔2018〕19号》的公告

很多朋友在戴律师的文章后面留言,希望戴律师解答一下“是否欠款人未按照规定还款就会被认定为非法占有”这一问题。诚然,对于认定未按照规定还款的认定问题,《法释〔2018〕19号》给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

《法释〔2018〕19号》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以下六种情况,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

本篇判例中,李某因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一审被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其积极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法院充分参考《法释〔2018〕19号》的规定,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充分说明了此法条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司法实践的判决侧重。

贸易公司法人李某信用卡诈骗案(2019)

李某,男,汉族,1978年1月6日出生,专科文化,平顶山市某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李某一直从商,而且从生意起步开始就比较顺利,名下资产情况较好。因此,2010年李某通过信用卡中心电话销售人员的推广,在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下文简称工行平顶山分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此卡使用记录一直良好,到2014年尾,信用卡授信总额提升至50万元。

2015年李某的生意遇到变故,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因此其将该信用卡大量套现。套现后,该卡于2016年1月25日真正形成逾期。

2016年5月至9月,李某分5次还款6800元。截止2016年12月,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95936.5元,欠利息90997.32元,欠滞纳金6000元。

逾期后,工行平顶山分行的工作人员采取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催收,但被告人李某仍未归还。后银行决定报案,向郑州市公安局出具李某信用卡领用合同、欠款明细、催缴记录等书证。因证据充足,随即立案。

2017年7月,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侦查人员在郑州市二七区汇港新城某公寓1206房间布控,后将李某抓获。次日移交至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李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宣布逮捕。

法院一审判决观点: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逾期后经银行多次采用电话、发短信及上门的方法进行催收,被告人李某仍未偿还该欠款,在银行2016年9月3日报案后,其四处逃避,拒不偿还欠款,直至2017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郑州将其抓获。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5936.5元。

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李某上诉称:

其透支款项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挥霍,之所以逾期是因为盲目投资,扩大经营项目,再加上九头崖集团拖欠其300万元的货款,突然倒闭,造成公司资金链断裂才导致不能还款,并非是其有钱不还。其自2010年使用信用卡至今信用良好,从未逾期。本次逾期后主动联系银行,达成还款协议,虽然该协议由于上级银行不批准而被终止,但其从没有躲避催收。

李某辩护人同时提出的辩护补充意见:

李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非恶意透支。按照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即使李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原判也量刑过重。中级人民法院对辩护意见进行审查

关于李某所说还款协议问题

2016年6月,甲方李某,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支行,丙方新增保证人彭某梅(系李某之母)签订《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协议约定李某账户未清偿本息费用共计555976.5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97977.43元,息费57999.1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其中宽限期为6个月,该还款期限的费率确定为11.53%,首次应还息费57999.1元,宽限期内每期还款额1594.91元,宽限期外每期还款额18194.16元。

合同约定,如本协议因甲方违约终止,甲方所持信用卡恢复甲乙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还款周期、计息方式和还款方式。甲方应偿还因签订本协议而免除的利息和费用,并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丙方应就甲方上述欠款信用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2016年7月16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30日李某按约定还款每月每期1600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家属向银行还款50000元,2017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家属向银行还款30000元。

因此,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声称其还款协议未通过上级银行审批不实,是因甲方李某并未按照协议履约。

关于李某生意货款交叉债务问题

2015年前后李某的债务情况:

2014年6月22日彭冬梅(系李某之母)因某辉贸易公司经营需要向杜永朝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23日,再次向杜永朝借款5万元,2015年8月21日彭冬梅出具的还款协议载明,李某、某辉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5湛民一初字第530号判决书);

2013年12月9日,邮政储蓄银行与李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邮政储蓄银行向李某提供130万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30万元,2016年8月15日经(2016)豫0411民初105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228296.57元,利息23382.01元,罚息841.54元;

2014年9月29日,某辉贸易公司、彭冬梅向朱军利、刘春红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1日再次向朱军利、刘春红借款30万元;

2014年6月1日向郑向生借款300万元,2014年10月1日向郑向生借款60万元,2014年11月1日向郑向生借款21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止,下余570万及利息未向郑向生支付(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湛民一初字第548号判决书);

2014年10月某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谢剑波建立业务关系,2015年11月11日对账显示,某辉贸易尚欠谢剑波货款563880元,经法院调解,李某及某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谢剑波达成还款协议;

2015年1月26日,李某、彭冬梅向恒鑫源公司借款100万元,经(2016)豫0403民初1167号判决书判决,李某、彭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恒鑫源公司借款70万元及利息;

2015年7月31日,某辉贸易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洛阳银行平顶山分行向某辉贸易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后(2018)豫0402民初1188号判决书判决平顶山市某辉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2999994.32元及利息人民币286501.87元,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7月31日,世纪冠军事业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600万元,利率7.8085%。李某做担保。2015年7月31日平顶山市喜相逢商贸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400万元,利率7.8085%。李某做担保。

(2016)豫0411民初21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彭冬梅、贾德坡、平顶山市某辉贸易有限公司、李某四人共欠平顶山市湛河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17日。

(2016)豫0411民初2103号调解书确认,平顶山市某辉贸易有限公司、李某共同欠平顶山市湛河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份。

(2016)豫0411民初2104号调解书确认,李香、柴亚东、平顶山市某辉贸易有限公司、李某共欠平顶山市湛河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

以上李某及其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共计2700余万元,而经过查实,李某所运营的公司早已资不抵债,其所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其公司经营不善是因为九头崖集团拖欠300万元货款这一事实法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认定与其企业经营倒闭的主要原因,而是原因之一。

关于李某个人财产情况问题

李某个人财产情况:

(2016)豫0411民初4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平顶山市某辉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沙河三路北侧(土地证号:叶国用2013出第0304A020号)土地及位于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规划一号路东侧(土地证号:叶国用2013出第0305A030号)土地(限额310万元)。

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湛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某辉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叶县化工园区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候查封,此前,该土地有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源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

(2016)豫0403执字第61号,根据(2015)卫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4日冻结在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货款(1127423元);

(2016)豫0403执字第62号,根据(2015)卫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4日冻结在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货款(1410100元)

以上李某资产合计约600万元,实际可流动资产不足300万元。

法院二审判决观点: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该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透支款项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挥霍,逾期是因为扩大经营项目,再加上九头崖集团拖欠其300万元的货款,造成公司资金链断裂所致;其自2010年使用信用卡至今信用良好;本次逾期后主动联系银行,达成还款协议,从没有躲避催收”以及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

鉴于李某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所透支款项大部分用于扩大生产经营,九头崖集团倒闭并拖欠其300多万元的货款也是导致其不能还款的主要原因之一,本院对李某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2刑初3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部分和量刑中的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2刑初3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量刑中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The End

发布于:2021-10-13,除非注明,否则均为佳达财讯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