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代办员怎么退休?

博主:富汇达富汇达 2021-10-01 68

1975年3月,经信用社会计推荐,白某到南奇乡北章村信用站从事业务代办工作,但从未与信用站签订过书面劳动或聘用合同。这一干就是30年,到2005年7月终止,中间没有停顿过。他的办公地点不在信用社,而是在家中,信用社给他安装了保险设施并进行了装修。白某在办理储蓄业务时,遵守信用社制定的存款、股金任务,库款安全管理制度,消防责任等规定。

白某的报酬是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来计算,信用社以现金方式给付,而从1997年开始,他每月只能领到所得的80%。而且,信用社一直以与白某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为由,拒绝为其给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

白某认为,信用社在招聘他时是以长期为其提供劳动为目的,且自己长期稳定地为信用社工作,受信用社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约束,是信用社的职工,理应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各种待遇。于是,白某一纸诉状将信用社告到法院,要求其确认与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参加工作至今的“三险”及住房公积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白某与其工作单位信用社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确立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文件为依据。其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法院认为,白某的情况并不能满足这一规定。首先,白某工作地点在自己家中,既不属信用社租赁,更不属信用社所有。因此,他的工作地点不应认定为是信用社的营业场所,即白某不是在信用社这家单位工作。故白某认为其长期持续稳定地在信用社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由于白某与信用社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或聘用合同,因此,不能确认信用社是以长期让白某提供劳动为目的而雇佣他的。因此,白某所陈述的两条理由均不成立。

另外,并不是信用社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适用于白某,如作息制度、考勤制度等。另外,从有关证据来看,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

因此,法院一审判定白某与信用社之间不能构成劳动关系。白某不服,上诉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保定中院最终驳回白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早在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给代办员的身份定性为:“代办员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基于此规定,农村信用社代办员本质上与农村信用社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发生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该信用社与代办员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

管义成诉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案

姜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劳动考勤表等)不适用于管义成,管义成不接受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管理、约束、支配,管义成以自己的业务技能、财产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在信用业务代办工作上,双方之间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在报酬上,管义成从事(可以兼职)信用业务代办工作,按季度按业务量领取业务手续费,以完成的业务量为支付标准,与工作年限的长短无关,与姜堰市农村信用联社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有明显区别。

在保护义务上,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力使用单位有义务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出现伤亡事故、职业危害。而本案中管义成的安全和健康、伤亡事故以及劳动条件与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关,管义成自行解决办公场所问题,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

针对金融工作的特殊性,信用联社在与管义成签订代理合同时往往会从信用联社管理需要出发而增加一些类似劳动合同形式内容方面的约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代理合同的民事代理法律属性已变异为一种所谓的未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的现实基础,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但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只有纳入调整范围,并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才得以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应当承认,信用业务代办关系即委托关系中渗透着劳动力的使用,但这种劳动力的使用在法律上完全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力的使用。

管义成从事的是不脱产的按量计酬的信用代办工作,姜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标准计发手续费,对管义成实施的信用代办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不实施劳动用工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管义成要求给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完成全年指标欠付的2005年下半年劳动报酬、补缴从1995年元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于法无据。

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据此姜堰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5)姜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裁定:驳回管义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143元,合计1193元,由管义成负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2005年5月25日发布实施)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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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庭2002年2月6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论是否具有本市户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时,可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①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② 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

③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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